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综合办 时间:2025-05-21 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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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与监督管理工作,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全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或非法人组织破产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人选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依法、高效的原则,采用开放、竞争、优胜劣汰的举措和办法,面向全国吸纳社会优质资源,服务破产审判工作。

第三条  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参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人实行廉洁守纪和工作业绩考评制度。

二、管理人的选任

第五条  管理人的选任由司法鉴定部门根据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的移送要求负责实施。受案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应当从已入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在省高院及全国其他高院入选的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省外注册并被编入任一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受案法院发布个案信息公告后,可以提供其被纳入任一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有效文件,向受案法院申请参与管理人的选任。

第六条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在全市法院范围内统一适用。

第七条  选任管理人采取直接指定、竞争加摇号、随机摇号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受案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会同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办理。

第九条  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由受案法院公告邀请省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报名参与竞争,也可以公告邀请省外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受案法院评审委员会在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评选出三至五家进行摇号选择。

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少于受案法院确定的择优摇号机构数量的,应当在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任管理人。

第十条  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由受案法院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摇号选择。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案件一般应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受案法院辖区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破产企业注册资本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不适宜采取本规定的指定方式和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案件,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选任管理人的,可以随机选择出三家社会中介机构,并依次决定为管理人,第一备选管理人,第二备选管理人。

管理人不适宜履行管理人职责时,第一、第二备选管理人依次递补。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全省范围内同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原则上不超过三件案件(重大案件不超过两件),已达到三件未结案件数的,受案法院可以暂停该管理人的选任,待未结案件不足三件时自动恢复选任资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受案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受案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回避决定书。

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适宜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向受案法院申请变更管理人。受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适宜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  受案法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选任管理人过程应记入笔录,全程留痕,归档备查。

三、管理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管理人职责及《承诺书》的内容,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廉洁高效,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随意更换团队人员导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受案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及相关事务,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受案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八条  管理人登记注册事项或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变更材料,经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查审属实后,报省法院核查后备案公告。

第十九条  管理人需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应由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移送司法鉴定部门,按照司法鉴定案件工作程序选择审计、评估机构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管理人履职期间应定期向受案法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大、疑难、复杂、突发事项应当制作专项书面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与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破产管理人常态化考评制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两级法院组织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等进行年中、年度不少于2次评查,年度评审委员会组织考评,建立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管理人备选资格一至三年:

1.作为债务人涉及重大债务纠纷或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有关部门调查;

2.三年内担任过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3.受案法院认为管理人未做到依法勤勉尽责,踏实履行职务的;

4.受案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1.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2.团队成员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的;

3.拒绝接受受案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4.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瞞不报或违反回避规定的;

5.因违纪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或经人民法院训诫拒不改正的;

6.有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第二十五条  暂停本辖区管理人备选资格的决定由本院作出,报省法院备案,对管理人除名的决定由本院决定后报省法院复核。

异地履职的管理人由受案法院查审相关事实,报本院初审再报省法院核审决定。

对管理人的处理决定予以公示,时间为7天。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悖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